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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13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17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13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闵刑初字第13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上海市闵行区田林路“威林”旅馆东侧50米处,将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重O.89克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朱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毒品和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和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张某某、程甲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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