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6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 被告人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之妻刘某某与被害人张甲之兄张乙等因琐事争吵殴打,后经公安民警调解,平息了事态。次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闵行区梅陇镇行西村慕家埝X号门口,又为此事与张乙、张甲兄弟发生争执,后纠集多人持木棍、砖块等在该处殴打张甲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甲因外伤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甲的陈述,证人张乙、刘某某的证言,有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诉称因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使其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张甲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50,000元(其中包括后续治疗费,以下为同种币种)、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3,000元,共计91,000元。并提供了病史材料、医疗费及鉴定费、交通费单据、误工损失证明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宋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4,020.94元、交通费277元、鉴定费2,000元。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甲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经查,被害人张甲实际休息3个月,由此造成损失误工费15,600元(实际误工3个月)、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合计26,697.94元。 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误工损失证明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予以核实。 庭审后,被告人宋某某亲属代为交来赔偿款人民币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要求被告人宋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请,其中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依据有效凭证确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依照误工损失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法律规定等确定;后续治疗费,因现尚未发生,且无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医疗费人民币四千零二十元九角四分、误工费人民币一万五千六百元、护理费人民币三千元、交通费人民币二百七十七元、营养费人民币一千八百元、鉴定费人民币二千元,共计人民币二万六千六百九十七元九角四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黄红红 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 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庞一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