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刑终字第6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上海唯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凯公司)。 诉讼代表人丁某某,唯凯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单位上海米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竹公司)。 诉讼代表人蔡某某,米竹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单位米竹公司、唯凯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四月一日作出(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米竹公司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十一万元,被告单位唯凯公司罚金十万元,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原审被告单位唯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上诉人唯凯公司提出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米竹公司以及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为使公司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上诉人唯凯公司以及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30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各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以及犯罪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而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唯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志梅 代理审判员 姜云英 代理审判员 万志尧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