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6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辩护人薛进展,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薛宽,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薛进展、薛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2月7日中午,经事先联系,至江苏省常州市中吴大道长江路口的华润苏果超市门口处,以人民币3,400元的价格向朱某某(另案处理)购得黑色CP99式仿真枪1支。 被告人杨某某又于2014年2月24日晚间,经事先联系,再次至上述地址,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向朱某某购得黑色MP654K式仿真枪1支。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14时许,经事先联系,至本市四川北路新亚大饭店一楼的洗手间内,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将上述黑色CP99式仿真式手枪1支及黑色MP654K式仿真式手枪1支出售给戴某某,成交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黑色CP99式仿真式手枪及黑色MP654K式仿真式手枪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2名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的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田某某、戴某某、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及相关赃证物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分别情节减轻、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 二、缴获的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金伟 审 判 员 马翠华 人民陪审员 曲旭滨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葛立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