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5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12月,向招商银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持该卡多次消费及提现,截止2012年5月,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2,971.47元,后经该行多次催讨,张拒不归还。 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判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提供的《消费明细》、《催收记录》、《报案材料》、《客户回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本院出具的《代管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退缴透支本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金伟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葛立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