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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虹刑初字第5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18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5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芸。 辩护人虞身勍,上海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祥宝。 辩护人陈俊,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乙。 辩护人刘娇,上海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
(2014)虹刑初字第5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芸。
  辩护人虞身勍,上海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祥宝。
  辩护人陈俊,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乙。
  辩护人刘娇,上海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芸、孔祥宝、张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芸及其辩护人虞身勍、被告人孔祥宝及其辩护人陈俊、被告人张乙及其辩护人刘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3月,被告人刘芸、孔祥宝经事先预谋,以刘芸认识动迁组的人,能够在动迁中帮助动迁户争取利益为由,要求张乙为其介绍动迁户。被告人张乙遂为被告人刘芸介绍被害人王甲。2012年3月17日,被告人孔祥宝帮助刘芸谎称刘认识动迁组的人,二人以刘芸能在动迁中为王甲争取动迁利益为由共同骗取被害人王甲人民币1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被告人刘芸给张乙1万元好处费。2013年6月,王甲家中动迁结束,其发现被骗后,多次向刘芸、张乙索要钱款,二人拒不归还。2013年12月,被害人王甲向公安机关报案。
  2、2013年9月,被告人张乙在明知刘芸没有能力为动迁户争取利益的情况下,仍为其介绍被害人王乙。后被告人刘芸、张乙骗取王乙10万元,刘芸给张乙2万元好处费。
  3、2013年1月至10月,被告人刘芸谎称其认识动迁组的人,能为动迁户争取利益为由,先后5次骗取被害人高某某共计4.2万元。
  综上,被告人刘芸共计作案三次,涉案金额为26.2万元。被告人孔祥宝参与第一节诈骗,涉案金额为12万元。被告人张乙参与第二节诈骗,涉案金额为10万元。
  被告人刘芸、孔祥宝、张乙于2013年12月11日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乙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王乙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芸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其诈骗高某某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王甲、王乙、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甲、章某某的证言,收条、上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书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书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相关《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刘芸、孔祥宝、张乙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芸、孔祥宝、张乙的行为均构成了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芸系主犯,被告人孔祥宝、张乙系从犯;被告人刘芸、孔祥宝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芸、孔祥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乙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芸、孔祥宝、张乙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刘芸、孔祥宝、张乙及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基本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刘芸的辩护人提出,各被害人欲获取合法利益以外的利益,故均具有一定过错;刘芸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还了全部赃款,提请本院对刘从轻处罚。被告人孔祥宝的辩护人提出,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缴全部赃款,提请本院对孔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乙的辩护人提出,张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已退缴全部赃款,提请本院对张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3月,被告人刘芸、孔祥宝经事先预谋,以刘芸认识动迁组的人,能够在动迁中帮助动迁户争取利益为由,要求张乙为其介绍动迁户。被告人张乙遂为被告人刘芸介绍被害人王甲。2012年3月17日,被告人孔祥宝帮助刘芸谎称刘认识动迁组的人,二人以刘芸能在动迁中为王甲争取动迁利益为由共同骗取被害人王甲12万元,后刘芸给张乙1万元好处费。2013年6月,王甲家中动迁结束,其发现被骗后,多次向刘芸、张乙索要钱款,二人拒不归还。2013年12月,被害人王甲向公安机关报案。
  2、2013年9月,被告人张乙在明知刘芸没有能力为动迁户争取利益的情况下,仍为其介绍被害人王乙。后被告人刘芸、张乙骗取王乙10万元,刘芸给张乙2万元好处费。
  3、2013年1月至10月,被告人刘芸谎称其认识动迁组的人,能为动迁户争取利益为由,先后5次骗取被害人高某某共计4.2万元。
  综上,被告人刘芸诈骗三次,总计金额为26.2万元。被告人孔祥宝参与第一节诈骗,金额为12万元。被告人张乙参与第二节诈骗,涉案金额为10万元。
  被告人刘芸、孔祥宝、张乙于2013年12月11日分别在各自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乙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王乙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芸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诈骗高某某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已由其家属帮助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甲的陈述笔录,证实2012年3月,其通过陈乙等人的介绍认识被告人张乙;张告知其认识动迁组的人,可以通过动迁组的人帮助其在房屋动迁中多拿利益;2012年3月17日,被告人张乙介绍其认识被告人刘芸及其丈夫孔祥宝,告知其刘芸系动迁组的人,可以通过刘帮忙去动迁组办事;被告人刘芸向其承诺可以帮助其拿一套市区的房子,总价200万元的动迁利益,并收取王甲好处费12万元,向王出具收条;被告人孔祥宝在期间帮助复印相关材料;之后,被告人刘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要求其耐心等候;2013年5月,王甲动迁结束后,发现自己没有多得好处,向刘芸、张乙讨要12万元,但两人均敷衍、推脱,后王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2、证人陈乙的证言,证实其邻居王甲为在动迁中获取更多的利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张甲”,张告知其认识动迁组的人,可以帮助王获得更多的利益;2012年3月17日,“张甲”向王介绍刘芸及其丈夫,告知王刘即为具体经办人;刘芸承诺帮助王甲弄一套市区及二套郊区的房子,总价约200万元,并收取王12万元,但最终王甲只拿到总价近151万元的房产作为动迁补偿;后其陪同王甲找刘芸要求退钱,但刘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的事实。
  3、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刘芸、刘芸丈夫、张乙等人,王甲从没有要求在动迁过程中给予关照的事实。
  4、被告人刘芸向王甲出具的收条一张,证实其于2012年3月17日收取王甲12万元的事实。
  5、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证实王甲所在住址的拆迁没有获得被告人刘芸承诺的利益的事实。
  6、被害人王乙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9月,为增加动迁利益,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张乙;2013年9月9日晚,张乙介绍其认识刘芸,告知刘系其上司,刘芸听取其家庭情况后收取其一家10万元酬劳,并答应一周后答复;后张乙要求其回避动迁组;2013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其才知被骗,后张乙通过律师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全部钱款;在动迁过程中,其一家非但没有获取多的利益,反而损失5万元的事实。
  7、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年初,为在动迁中增加房屋面积,其找被告人刘芸帮忙,刘在外称其在搞动迁,可以帮其解决,但需要付4-5万元铺路;后高某某分5次给刘芸4.2万元;2013年12月15日,公安人员打电话告知,其才发觉自己被骗;后刘芸家属帮助退还了全部赃款的事实。
  8、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刘芸、孔祥宝、张乙均系被公安人员在各自住处抓获;被告人刘芸在刑事拘留期间,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诈骗高某某一节犯罪的事实。
  9、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芸、孔祥宝均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事实。
  10、被告人刘芸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初,经事先与被告人孔祥宝预谋,利用动迁弄点钱;后其告知被告人张乙说认识动迁组的人,可以帮助动迁户多获得动迁利益,让张乙介绍动迁居民;后张乙介绍被害人王甲,在吃饭时,张乙介绍刘认识动迁组的人,可以帮忙,被告人刘芸承诺帮助王甲动迁获得一套市区、两套郊区的房子,并收取王甲给予的12万元;2013年6、7月份以后,因王甲说刘芸没有在动迁的事情上帮忙,要求刘退钱,刘芸让其找张乙,双方一直在沟通,后王甲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9、10月份时,被告人张乙又介绍被害人王乙,后两人以刘芸认识动迁组的人,可以帮忙的理由,骗取王乙10万元钱款;2013年3、4月份,刘芸以认识动迁组的人,可以帮忙为由,陆续骗取被害人高某某4.2万元;刘芸根本不认识动迁组的人,也帮不了忙的事实。
  11、被告人孔祥宝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3月,经事先与其妻子被告人刘芸预谋,通过动迁弄点钱;后其向张乙介绍说刘芸认识动迁组的人,可以在动迁的事情上帮忙,让张乙介绍动迁人员;2012年3月在为王甲动迁事宜吃饭时,其向对方人员介绍说妻子刘芸是动迁组的,2013年6、7月份,王甲要求刘芸等人退还钱款,但刘等人一直未归还;事实上被告人刘芸、孔祥宝根本没有能力办这个事情,拿了钱以后也没有办过事情,说刘芸是动迁组的人是为了得到对方的信任的事实。
  12、被告人张乙的供述笔录,证实其于两、三年前,碰到被告人孔祥宝、刘芸夫妇,孔向其介绍说刘芸是动迁组的人,要办动迁可以找刘;2012年3月,其通过“长脚”认识被害人王甲,王要求其为动迁的事情帮忙,后张乙将刘芸夫妇介绍给王,并告知刘芸是动迁组的人;在吃饭过程中,刘芸承诺帮助王甲获取200万元动迁款,并收取王现金12万元,后给张1万元,孔祥宝告知王甲刘在动迁组工作多年,并帮助王复印材料;2013年11月,王甲要求刘芸等人归还钱款,但一直未实际商谈还钱的事;2013年天冷的时候,被害人王乙经其介绍认识刘芸,刘答应帮忙,并收取王乙10万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芸、孔祥宝、张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芸、孔祥宝、张乙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案第一、第二节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刘芸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孔祥宝、张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乙到案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王乙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芸、孔祥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芸、孔祥宝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已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乙在本院审理期间预缴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关于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及张乙辩护人对张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刑初字第681号刑事判决第五条、第六条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刘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孔祥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张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金伟
审 判 员 马翠华
人民陪审员 徐化景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葛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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