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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18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980年10月因猥亵、奸污女学生多名及持械殴斗等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收容劳动教养3年;199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2001年6月因
(2014)嘉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980年10月因猥亵、奸污女学生多名及持械殴斗等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收容劳动教养3年;199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2001年6月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10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费某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葛某某(另处)电话联系后,携带毒品至上海市嘉定区胜辛路轨道交通11号线马陆站3号出口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葛某某冰毒0.98克,当场被民警抓获,毒品、毒资均被缴获。经检验,缴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葛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重记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的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张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褚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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