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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4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18
摘要:(2014)长刑初字第4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乙。 辩护人顾昱临,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
(2014)长刑初字第4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乙。
  辩护人顾昱临,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乙及其辩护人顾昱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李乙驾驶1辆牌号为皖AVXXXX的小型客车沿本市长宁区中山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山路南侧约150米处时,撞倒正在人行道上行走的被害人李甲,导致被害人李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乙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其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李甲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头、胸、腹部等多部位损伤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李乙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李乙已赔偿给被害人李甲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万元(已支付),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相关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付款凭证以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使1人死亡,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乙向公安机关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乙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陆发宝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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