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20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乙。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赵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华都大厦门口公交车站候车时,用随身携带的铅笔刀划伤被害人孙某某的右侧脸部致其右颊部及右颈部皮肤裂创。经鉴定构成轻伤。另被告人患有XXX疾病性障碍,作案时处于疾病发作期,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目前具有受审能力。公诉机关当庭宣读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予以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赵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定性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赵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华都大厦门口公交车站候车时,用随身携带的铅笔刀划伤被害人孙某某的右侧脸部致其右颊部及右颈部皮肤裂创,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经鉴定,被告人赵乙患有XXX疾病性障碍,作案时处于疾病发作期,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赵乙的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赵乙将其划伤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5日,目睹被告人赵乙将被害人孙某某划伤及现场群众帮忙控制被告人的事实。 3、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作案工具黄色塑料柄铅笔刀一把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4、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的伤势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乙的到案情况。 6、和解协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乙的家属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4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7、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赵乙患有XXX疾病性障碍,作案时处于疾病发作期,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赵乙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乙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具有坦白情节,家属帮助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铅笔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赵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石耀辉 副 庭 长 刘娟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邱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