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51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文辉。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文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钟文辉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连同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中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一个月二十七天,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一个月二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钟文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钟文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钟文辉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钟文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钟文辉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钟文辉撤回上诉。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