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11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沈华连,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华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闵行区×镇×号楼梯口处,看到妻子叶某某与房东母亲徐某某发生争吵及拉扯,被告人张某某遂上前劝拉徐某某,期间张强行拖拽徐某某右手,致徐右尺骨茎突骨折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 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相关的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自首,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劳玉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