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6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6日7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娄塘镇北和公路1000号奥托立夫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上班时,因工作琐事与同事被害人梅某某引发口角,陶某某挥拳击打梅某某头面部致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中心鉴定,被害人梅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其中右侧明显错位,左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陶某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对其上网追逃。2014年2月28日,陶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证人尚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受案回执、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起因及被告人未作赔偿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雯雯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