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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229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19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22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4)浦刑初字第22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0日,公安人员在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人李某暂住处的床头柜抽屉内查获其藏匿的白色粉末11.21克。经鉴定,上述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李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栾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拍摄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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