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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4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19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桂兵。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桂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
(2014)奉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桂兵。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桂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桂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桂兵驾驶牌号为沪CXXXXX轿车沿本区老四平公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平庄公路北侧20米处时,与余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浙FXXXXX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摩托车上乘客周耐受伤。事发后,被告人杨桂兵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周耐的伤势构成重伤。
  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杨桂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某、朱某某、储某某、方某、袁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桂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桂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赔偿问题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且大部分已履行,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桂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赔偿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桂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剑峰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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