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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19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冬冬。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冬冬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
(2014)奉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冬冬。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冬冬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冬冬伙同绍明军(已判刑)经预谋,由绍明军携带匕首,合骑一辆轻便摩托车至本区金汇镇金闸公路XXX号处,由绍明军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许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乘坐于摩托车后座的被告人王冬冬则伸手夺取被害人挂在左车把上的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900元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遭人飞车抢包的时间、地点及包内财物的损失等情况;
  2、同案犯绍明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其和被告人预谋后,携带凶器实施了上述飞车抢夺行为;
  3、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邵明军处扣押了作案时携带的匕首一把以及部分赃款已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少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的判刑情况;
  5、被告人王冬冬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持凶器飞车抢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金汇派出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于2013年8月10日凌晨1时30分许到案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被告人亦当庭供述其与同案犯商量为抢夺而携带匕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冬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携带凶器当场夺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全部挽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冬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国强
  人民陪审员余水霖


审 判 长 胡秀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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