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7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期间,被告人卢某先后向上海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申领了信用卡,随后持卡进行透支消费,后在更换联系方式及单位地址未通知银行。经上述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卢某仍拒不归还所欠款项。截至案发,卢某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1万余元,其中上海银行1万余元,交通银行7千余元,招商银行2.3万余元。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卢某因上海银行报案而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又主动交代了透支其他银行信用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上海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账单明细、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拒不归还所透支银行款项,属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卢某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到案后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非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龚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