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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7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19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7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雍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
(2014)闸刑初字第7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雍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雍某某先后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银行、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后在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透支消费、取现,截至案发,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5万余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014年3月5日,因上海银行报案,被告人雍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恶意透支上海银行信用卡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恶意透支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信用卡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工商银行、上海银行、中国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雍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属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雍某某能如实供述恶意透支上海银行信用卡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又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恶意透支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信用卡的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雍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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