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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5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19
摘要:(2014)金刑初字第5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2014年4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
(2014)金刑初字第5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2014年4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2014年4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及辩护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经事先预谋,准备用诈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某、章某某钱款,并一同购买了作案用的扑克牌和隐形眼镜。后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在一天晚上约被害人吴、章至本区金山卫镇金山大道某弄某号夏某某经营的店铺内,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扑克牌和隐形眼镜操控牌局,以“扎金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吴、人民币2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分得人民币11,000余元,被告人夏某某分得人民币9,000余元。案发前,被告人夏某某返还给被害人人民币2,500元。

2014年4月30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将其违法所得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章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谭某某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被害人吴某某和章某某出具的收据和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积极退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或者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通过诈赌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副 庭 长 孟宪利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凤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