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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9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22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9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
(2014)宝刑初字第9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于2014年3月4日14时30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永清路、双城路路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0.8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蒋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XX的在案供述;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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