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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9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22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9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
(2014)宝刑初字第9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于2014年5月5日2时34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5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共和新路东侧约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X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6mg/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XXX于2014年5月17日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XX的在案供述;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友谊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驾驶人及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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