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9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于2014年4月18日23时14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陕CQ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路、军工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X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0mg/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XXX于2014年4月24日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XX的在案供述;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