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海妹,被告人高某、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胡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潘某某产生矛盾,遂于当月20日与被告人高某、康某在崇明县陈家镇鸡公煲饭店吃晚饭期间合谋商议教训潘某某。当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高某和被纠集到场的王某某在被告人康某的指路下坐车至潘某某的暂住处,后被告人高某持刀、王某某持钢管闯入潘某某的暂住处殴打潘某某,致潘某某受伤。经鉴定,潘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被告人高某、康某于2014年1月9日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丁某某、解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工作情况,现场照片,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康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康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康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 二、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琼花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