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崇刑初字第2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22
摘要:(2014)崇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2014年2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
(2014)崇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2014年2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9日20时17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经检验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牌号为苏FZXXXX的中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县城桥镇长江大堤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该道路里程碑29公里附近处,与对方向由西向东被害人周某某骑驶的悬挂车牌为上海Z29XXXX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周某某跌地受伤。事发后,被告人黄某驾车将周某某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救治并唆使施某某(另行处理)替其顶责,后逃逸。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晚死亡。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黄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得到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施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警方出具的110接警登记表、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崇明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琼花
人民陪审员 王兴邦
人民陪审员 史海鹰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蕾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