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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铁刑初字第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22
摘要:(2014)沪铁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阮敏洁。 被告人冯驳。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敏洁、冯驳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
(2014)沪铁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阮敏洁。
  被告人冯驳。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敏洁、冯驳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于2014年5月29日恢复审理,并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敏洁、冯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阮敏洁与冯驳在上海站南进厅伺机行窃,二人尾随旅客裴某乘上南进厅右侧第二条自动扶梯,阮趁裴不备之际从裴上衣左侧口袋内窃出一部白色苹果Iphone5型16G手机(价值人民币3,870元)捏在左手中。裴发觉手机被窃,怀疑系紧跟其身后的阮所为,阮与冯均谎称看见手机被他人盗走,裴遂要求阮陪同其寻找行窃者。在行至西侧楼梯平台处时,阮悄悄将窃得的手机递给身后的冯,冯接过后放入自己右侧裤袋内,该过程被值勤民警目睹,民警上前将阮、冯二人抓获,并当场从冯裤袋内查获被盗手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裴某的陈述及电话记录,公安人员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证人蒋某、徐某某的证言,“工作情况”、《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的刑事影印件、通话记录摘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阮敏洁、冯驳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阮敏洁、冯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阮敏洁、冯驳分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阮敏洁、冯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阮敏洁与冯驳进入铁路上海站南进厅伺机行窃,二人尾随旅客裴某乘上南进厅东侧第二条自动扶梯,阮趁裴不备之际从裴上衣左侧口袋内窃出一部白色苹果Iphone5型16G手机(价值人民币3,870元)捏在左手中。裴发觉手机被窃,怀疑系紧跟其身后的阮所为,阮与冯均谎称看见手机被他人盗走,裴遂要求阮陪同其寻找行窃者。在行至西侧楼梯平台处时,阮暗中将窃得的手机递给跟随在其身后的冯,冯接过后放入自己右侧裤袋内,该过程被值勤民警目睹,民警上前将阮、冯二人抓获,并当场从冯裤袋内查获被盗手机。查获的赃物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裴某的陈述笔录及电话记录证实,其在上海站南进厅自动扶梯上发现手机被窃,怀疑是身后的阮敏洁所为,向其索要时,阮谎称刚才目睹他人盗窃,当时身后还另有一中年男子(即被告人冯驳)也称看到另有他人盗窃了裴的手机,阮表示愿带其去寻找行窃者,故三人走下楼梯。民警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上海站南进厅值勤时目睹了被害人裴某与被告人阮敏洁一前一后从西侧楼梯走下,走至中部平台处时阮将一部手机用左手传给身后的被告人冯驳,后蒋与另一民警徐某某分别在西出口处将三人拦截,并令冯交出手机的经过,徐某某的证言与之相互印证。
  根据被告人阮敏洁、冯驳的供述结合公安机关提取的上海站的监控视频、“情况说明”、两被告人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日两人经事前电话联系后一同进入上海站准备实施盗窃活动,进入南进厅后一前一后尾随被害人乘上自动扶梯,阮盗窃得手后两被告人又一同下楼,期间阮将手机传给冯的经过,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冯驳与阮敏洁经事先共谋,共同参与此次盗窃的事实。
  公安机关随即将查获的赃物依法予以扣押并制作了《扣押清单》,同时以刑事影印件的形式固定在案,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反映,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70元。《发还清单》则反映上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且经法庭查证属实。所有证据相互关联,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敏洁、冯驳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阮敏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冯驳在庭审时亦能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敏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冯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裴某。
  阮敏洁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战资
审 判 员 陆 琳
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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