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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4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22
摘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488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8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0日被刑事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488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8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冬、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于2014年1月1日凌晨5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北湖西路龙雨网吧内,趁他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黄某放在桌子上的一个黑色真皮公文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620元、苹果5充电器、耳机各1个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物品价值人民币536元。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月8日将被告人段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视频截图等书证;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段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望喜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章兴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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