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490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199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26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冬、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2月23日13时许,窜至本市江汉区前进四路美好电脑城4楼16号店铺,趁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邵某乙放在店门口价值人民币1695元的西部数据牌硬盘5个盗走,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800元已挥霍。同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再次前往上述地点时被被害人邵某乙的哥哥发现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进货单、视频截图等书证;证人邵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邵某乙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王某具有前科、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望喜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章兴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