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478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6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3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妍,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以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本市江汉区武展东路SOGO游子乡写字楼2110室台湾迷琦道家美容瘦身馆内,将被害人梅某放在馆内的现金人民币60元、价值共计人民币3330元的联想牌G500型笔记本电脑1台、雷柏牌鼠标1个盗走。被告人陈某在携赃逃跑途中被商场保安抓获扭送公安机关。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吴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梅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陈某具有前科、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谢春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鹞 速 录 员 潘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