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54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旷魁。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旷魁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旷魁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旷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旷魁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旷魁申请撤回上诉。检察机关建议法庭准许旷魁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旷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上诉人旷魁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旷魁撤回上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孟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