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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19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9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军华。 辩护人陈敌戈,上海金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军华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虹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9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军华。
  辩护人陈敌戈,上海金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军华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虹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军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范军华及其辩护人陈敌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某某提供的职务证明、记账凭证、支付申请表、电子转账凭证、现金缴款单、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书证,证人黄甲、黄乙、江某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范军华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2年10月至12月,范军华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利用担任上海某某出纳的职务便利,采取让他人向本公司虚开上海辛友实业有限公司和上海阜聃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套现的方法,将本公司资金人民币61万元占为己有,并用于赌博等活动。2013年8月26日,范军华向所在公司投案,并由家属配合将全部赃款归还被害单位。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范军华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结合范军华有自首、退赃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范军华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范军华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量刑过重,请求对范军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范军华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范军华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军华利用担任上海某某出纳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原判已经充分考虑范军华有自首、全额退赔等情节,并给予减轻处罚,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故范军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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