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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5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19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50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50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根据证人陈某、邱某某、冯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清点、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上诉人郑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日17时许,吸毒人员陈某至上诉人郑某某暂住的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武威路疏导工作站北侧20米一出租房,向上诉人求购毒品。上诉人郑某某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后,陈即在上址将所购毒品吸食。当日20时许,上诉人郑某某接到邱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携带重1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至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武威路桥洞下路口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邱某某后,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毒资被缴获。后公安民警在上诉人郑某某暂住处搜查得0.65克海洛因及其他少量毒品。上诉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尚未执行,应当数罪并罚,鉴于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暂住处是其女友的住处,在该处查获的0.65克毒品并不是自己的,所以其贩卖毒品数量仅1.3克,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两次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购毒人员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及相关照片等书证和物证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郑某某犯罪事实、性质以及毒品再犯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纪 伟
代理审判员 王明森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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