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54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隆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隆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隆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隆某某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法庭准许隆某某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隆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根据隆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隆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隆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孟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