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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19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9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位某某。 原审被告人姜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位某某、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475号刑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9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位某某。
  原审被告人姜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位某某、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位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位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位某某、姜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位某某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位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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