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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刑初字第5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22
摘要:(2014)黄浦刑初字第5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
(2014)黄浦刑初字第5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经事先约定,于2014年3月21日16时30分许,至本市昌里路、长清路处,将1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黎某某(另行处理)。后被民警人赃俱获。经检验,送检黎某某的1包白色晶体净重0.7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姜某某的证言,案发地点、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邱纯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霁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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