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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刑初字第5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22
摘要:(2014)黄浦刑初字第5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
(2014)黄浦刑初字第5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4日凌晨5时15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2XXXX小客车沿本市延安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陂南路时,遇出租车司机陆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沪FMXXXX出租车沿黄陂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因李某某闯黄灯致两车发生相撞事故。交警接警赶至现场,发现李某某有醉酒嫌疑,经对其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0mg/100ml,遂将其送至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2mg/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陆某某、刘某某、戴某的证言,110接警登记表,涉案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事故车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法官助理 邱纯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霁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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