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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22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22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22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丙。 辩护人顾琎,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辩护人叶露,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
(2014)浦刑初字第22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丙。
  辩护人顾琎,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辩护人叶露,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孙某。
  被告人张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丙、张某某、孙某、张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丙、张某某、孙某、张琳及辩护人叶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刘丙在本区祝桥镇百熙路、华星路路口的“川渝劳务所”旁,因其车辆被碰擦与被害人代某某、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又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孙某、张琳至“川渝劳务所”内对被害人代某某、李某某进行殴打致伤,并致店内物品受损。经鉴定,被害人代某某、李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店内物品物损价值合计人民币366元。
  案发当日,四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丙的家属自愿帮助四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代某某、李某某及被害单位合计人民币5,000元。
  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丙、张某某、孙某、张琳与被害人代某某、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在被告人刘丙家属的帮助下另赔偿二名被害人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丙、张某某、孙某、张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代某某、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刘甲、刘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调解笔录、收条,被告人刘丙、张某某、孙某、张琳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丙、张某某、孙某、张琳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丙、张某某、孙某、张琳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在被告人刘丙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名被害人的谅解,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
四、被告人张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俊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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