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22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乙。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刘乙与妻子周远来至本区宣桥镇集贸市场被害人周甲经营的小卢粮油店,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周甲及其家人唐某发生争吵并互相扭打,期间被告人刘乙持砖块击打被害人周甲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周甲存在外力作用造成左侧第3-6肋骨骨折、头后顶部皮下血肿,构成轻伤等。 被告人刘乙在接受公安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乙与被害人周甲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周甲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万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周甲的陈述笔录,证人唐某、周乙、刘甲、殷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材料,调解笔录、收条,被告人刘乙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乙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乙与被害人周甲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害人周甲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乙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俊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