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7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康某于2010年3月,向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1张,后康持该信用卡多次透支取现、套现、消费,截至2012年3月已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9,817.74元。逾期后,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被告人康某催讨上述透支款项,直至案发,其仍未归还。 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康某被公安机关从上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押解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书》、提供的《申领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函》等有关书证,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康某的前科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银行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