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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7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22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7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
(2014)虹刑初字第7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3月8日20时许,至本市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处,破窗入户,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的价值人民币690元的摩托罗拉牌XT800﹢型手机1部后逃逸。事后,被告人陈某将该部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
  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3月11日晚,至本市大连西路玉田新村XXX号XXX室欲行窃时被群众抓获。被告人陈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上述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胡某某、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陈某的前科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经盘问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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