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7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2月14日19时许,至本市欧阳路XXX弄XXX号XXX室,翻窗入户窃得被害人伊某人民币1,200元后逃逸。 2014年3月5日,被告人刘某在从攀枝花开往邯郸的K118次列车上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伊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铮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