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7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6月11日23时30分许,至本市大连路XXX号XX歌城走廊处,趁被害人陶某在走廊沙发上熟睡之机,窃得陶戴在左手腕上的价值人民币7,050元的足金手链1根后逃逸。 2013年9月2日,被告人刘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出上述手链。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手链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人严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证人何某某的辨认笔录,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足金手链(质量:20.18克)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被告人刘某的前科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出赃物,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