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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刑初字第2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24
摘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海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海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4)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浙B×××××号牌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通途路永丰桥东往西下桥处时,遇有宁波市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正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发现王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重大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84mg/100ml。经宁波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81mg/100ml。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浙B×××××号牌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通途路永丰桥东往西下桥处时,遇有宁波市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正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发现王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重大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84mg/100ml。经抽取血样确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81mg/100ml。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丁某证言材料,证实2013年10月2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金丽”KTV喝过酒等事实;
2、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交警大队查获时,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84mg/100ml;
3、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血液经检验,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
4、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执勤民警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实了2013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浙B×××××号牌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通途路永丰桥东往西下桥处时,遇有宁波市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正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后被查获等事实;
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有驾驶资格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的身份;
7、被告人王某供述在案。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宁波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2、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该嫌疑人已被判刑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王文斌
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
人民陪审员  孙南屏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代书 记员  何旦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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