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8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琦琼、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5日2时38分许,被告人费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5XXXX的小型汽车至本区仓丰路仓汇路北约5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费某某有醉酒驾车嫌疑。经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5mg/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施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打印条,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