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25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WXXXX”的二轮普通摩托车沿本区川南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治河桥北约100米处时,撞击由被害人邱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NPXXXX的小客车,致二车损坏。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朱某某每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2.06毫克,属于醉酒。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当日,被告人朱某某让被害人邱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对被害人邱某某作出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照片,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认定书,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接警单详细内容、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