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369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陂检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梅某酒后驾驶鄂A×××××号灰色“长安”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岱黄高速公路由黄陂向汉口方向行驶至府河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当场对其进行呼吸酒精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99.8MG/100ML。经湖北三真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被告人梅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4.2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熊某证言;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被告人梅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梅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梅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梅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梅某系初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能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梅某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 被告人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文珍 人民陪审员 喻建华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梅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