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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刑终字第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24
摘要:(2014)沪高刑终字第5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光,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于上海市原南汇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
(2014)沪高刑终字第5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光,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于上海市原南汇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健美、孔庆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顾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华振、皇甫长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顾光及其辩护人谢健美、孔庆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借款合同》复印件,证人乔某某、董某某、薛某、孙某、宋某、陈某某、唐某某、刘某、万某某的证言和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顾光的供述和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乔丹在外欠有赌债。2013年6月18日晚,孙勇携妻子宋某、朋友陈某某,乘朋友唐某某所驾车辆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云汉路某小区向乔丹索债,并于随后让唐某某找人前来。正在外用餐饮酒的被告人顾光接到唐某某电话后,应唐要求又去接了刘某等人一同前往现场,与孙某等人为债务偿还事宜进一步同乔丹发生争执,进而互殴。在此过程中,乔丹用所持菜刀砍伤顾光、孙某(经鉴定孙某构成轻微伤),其本人亦被顾光方用锐器戳刺到颈部、躯干部、四肢部,造成左锁骨下动脉部分离断,左肺裂创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作案后,顾光逃离现场。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顾光向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顾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顾光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顾光及其辩护人以被害人乔丹有过错、顾光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及顾光有自首情节为由,要求对顾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认定被告人顾光持刀刺戳被害人乔丹并致乔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晚,孙某携妻子宋某、朋友陈某某,乘朋友唐某某所驾车辆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云汉路某小区向乔丹索债,遭到乔丹持刀抗拒。随后,孙某让唐某某找人前来。正在外用餐饮酒的被告人顾光接到唐某某电话后,应唐要求又去接了刘某等人一同前往现场,与孙勇等人为债务偿还事宜进一步与乔丹发生争吵。其后,顾光、孙某与乔丹互殴,在此过程中,乔丹用所持菜刀砍伤顾光、孙某(经鉴定孙某构成轻微伤),顾光持锐器戳刺乔丹颈部、躯干部、四肢部数刀,造成被害人乔丹左锁骨下动脉部分离断,左肺裂创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作案后,顾光逃离现场。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顾光向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证据外,本院另查明:
  证人宋某2013年6月18日22时59分至次日凌晨的证言证明:顾光来后,与乔丹发生争吵,乔丹持刀砍顾光,顾光、孙某遂去夺乔丹手里的刀,孙某还对乔丹拳打脚踢,三人扭打在一起,其间顾光用手中的水果刀往乔丹身上捅,但具体捅在哪里、捅了几下未看清。
  综合本案证据,证人宋某关于顾光、孙某与乔丹扭打在一起的证言与证人陈某某、刘某的相关证言及顾光到案后多次相关供述相符;宋某关于三人扭打过程中,顾光持刀刺戳被害人乔丹的证言与证人陈某某关于其见顾光手持一把像刀一样的东西与乔丹扭打的证言、顾光关于其持刀刺戳乔丹的供述相符;根据证人孙某、宋某、陈某某、刘某的证言及顾光的供述,案发当晚与乔丹有过肢体接触的只有顾光、孙某;孙某、宋某、陈某某均称孙某在整个争执过程中系徒手,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孙勇在与乔丹争执过程中持械。公安机关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乔丹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戳刺左颈部造成左锁骨下动脉离断、左肺裂创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因此,本案证据足以认定顾光持锐器刺戳被害人乔丹并致乔丹死亡。
  针对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检察员的评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证据反映,顾光明知孙某讨债不成,乔丹在孙某讨债过程中持菜刀对抗,顾光不仅没有劝导孙某采取正当途径解决纠纷,仍积极参与并使矛盾进一步激化,顾先与乔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殴,并持锐器刺戳被害人乔丹致乔丹死亡。因此,顾光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目的的合法性。顾光及其辩护人关于顾光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被害人乔丹虽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责任,但是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顾光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认定顾光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顾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鉴于顾光有自首情节、顾光的亲友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对顾光的谅解等情,已对顾光予以减轻处罚,现顾光及其辩护人要求判处顾光有期徒刑五年,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戚廷梅
审 判 员 周 妍
代理审判员 孙建保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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