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婺刑初字第576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在中餐和晚餐期间饮酒。至当日19时45分许,王某独自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准备从金华市区府上街返回家中,当其行驶至双龙北街与解放西路交叉口处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金华交警直属四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93mg/100ml。后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驾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证明、查获经过、病历、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光盘及制作说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艳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胡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