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婺刑初字第556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倪某饮酒后在其驾驶证已经注销的情况下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华市婺城区临江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日19时35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金华市婺城区临江西路社会福利中心路段处时,被执勤交警拦车检查,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经当场呼气检测,倪某口腔内酒精含量为109毫克/100毫升。后提取血样,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倪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32毫克/100毫升,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通知书、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及呼气酒精检测单、驾驶证以及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查记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录像的光盘及其制作说明、被告人倪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其驾驶证已经注销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跃进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代书记员 陈雅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