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25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2时15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M0XXXX的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碧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云山路东约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轻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晓青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