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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7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25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7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徐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
(2014)松刑初字第7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徐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方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李帅、陈亮(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区佘山镇云昆路XXX号“老邻居”饭店处,持砍刀无故砍砸被害人方某驾驶的面包车,并对被害人方某实施砍打,致使被害人方某因外伤致顶枕部头皮裂创、右前胸乳头外侧皮肤裂创和右腕部桡背侧皮肤裂创,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同时造成面包车物损人民币3,424元。
  2014年1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方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5月28日,被害人方某以被告人徐某某没有赔偿能力及其家属不愿赔偿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并要求对被告人徐某某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同案犯李帅、陈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凌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及被砸车辆照片,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出具的撤诉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尚未对被害人方某作出赔偿,未得到对方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尚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华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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