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7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文某某在本区新桥镇陈春公路XXX号泡沫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文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刘某某面部,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次日10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得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该泡沫厂内工作,后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5月27日,被害人刘某某以被告人文某某没有能力赔偿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并要求对被告人文某某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张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病历资料,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出具的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文某某尚未对被害人刘某某作出赔偿,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文某某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文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未对被害人作出赔偿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华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